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X54449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4時15分許,騎乘車號CX3-86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吉林路口時 (裁決書略載為錦州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當場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44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544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輪越過路口白線時為綠燈,並無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2月9日4時15分許,騎乘車號CX3-86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吉林路口,經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44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2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X544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據當日現場舉發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張大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是雙警騎車執行巡邏勤務,在錦州街上東向西方向等紅燈。
綠燈時我們在停止線要起步的瞬間,發現異議人已經在路口中間,從我們正前方騎車過去(南往北),所以我判斷異議人闖紅燈,因為異議人他的行為有可能會與我們這個行向的車輛發生車禍。
異議人如何通過停止線我沒有看到,因為錦州街東向西在還沒有過吉林路之前是單行道,路口很窄,過了吉林路之後就變成雙向道,對面的路會比我們這邊寬,而且我們旁邊還有房子,所以沒有辦法看到異議人過停止線,也沒有辦法看到異議人行向的紅綠燈,因為我只能看到我的正前方。
吉林路上的紅綠燈不是在路口,而是在路段中,因為在該路段中已經有一個班馬線,從班馬線到錦州街口的距離約有10公尺左右。
異議人有可能在他的行向快轉紅燈時騎出來,以致於到達路口中間剛好我們的行向變成綠燈等語 (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有證人張大成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憑,是舉發員警即證人張大成既然並未親眼看到異議人通過路口時其行向之紅綠燈運作情形,加以證人亦證稱確有可能發生異議人在其行向快轉紅燈時騎出來,以致到達路口中間剛好錦州街之行向變成綠燈之情形發生,故異議人辯稱其通過路口時為綠燈,並未闖越紅燈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既沒有目睹異議人通過吉林路停止線時之號誌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