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73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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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騎乘之車號225-CLA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停放在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0號前之人行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 月19日參與教育召集,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225-CLA 號重型機車至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機車停放於「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停車格,始入營報到,詎其於同年月23日解召後,從營區外出,始發現其機車已遭拖吊,經詢問「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員,店員表示係當地住戶霸佔「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停車格,擅自將騎機車挪到人行道上,是異議人並未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而裁處罰鍰600 元,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至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之車號225-CLA 號重型機車,於99年7 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經民眾檢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發現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人行道,連同異議人之機車在內,共有15輛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因機車駕駛人均不在場,因而逕行舉發,並將15輛違規停車之機車拖離現場,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一節,業據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警員張冠雄到庭結證明確,而異議人亦不爭執取締員警到場時,其騎乘之機車確係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事實,並有機車違規停放之照片6 張,以及桃園縣文化三路5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位置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於99年7 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放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騎乘之機車原停放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停車格,係遭當地住戶挪至人行道云云。

然觀諸警方製作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異議人違規停放之位置距離「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停車格約117 公分,而依異議人陳稱:當時有將機車龍頭鎖上鎖,並鎖上大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附近住戶如欲移動異議人之機車,因機車業已上鎖,輪胎無法轉動,致需將整部機車抬離地面,始能移開原來停放位置,以機車之重量,需集結數人之力量,始能將之抬離地面,如欲以人體力量將之移開達117 公分,更需耗費相當之人力,倘若附近住戶僅欲使自己之機車得以停放在停車格內,僅需將異議人停放之機車搬離停車格外即可,豈會耗費人力將之移至人行道上,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已與一般常情不符。

再依前述「萊爾富便利超商」位置平面圖及警方事後拍攝「萊爾富便利超商」外觀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6頁),顯示「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劃設有9 個停車位空間,而經傳訊於99年7 月20日同遭警方拖吊機車之證人即丙○○、林煥生、丁○○、辛○○、庚○○、乙○○、己○○、甲○○均證稱:渠等機車均停放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停車格等語,倘若渠等8 人之證言與異議人之說詞確屬實情,豈不表示「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方之停車空間恰為異議人與8 位證人之機車所停放,而無供其他人士停放之空間?然面對「萊爾富便利超商」,由左至右,以每個停車空間為一區塊,共分左邊、中間、右邊各三個區塊,每一區塊各劃設有3 個停車位空間,換言之,面對「萊爾富便利超商」的左邊停車空間,至多得以停放三輛機車,異議人陳稱其騎乘之機車係停放左邊數來的第二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丁○○、辛○○、庚○○、己○○、甲○○亦均證稱:伊等騎乘之機車均係停放在左邊的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77頁反面),則依異議人與證人丁○○、辛○○、庚○○、己○○、甲○○之陳述情節,渠等6 人之機車均停放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左邊所設的三個停車空間,顯然與事實不符。

且依異議人、證人丁○○、辛○○、己○○、甲○○之陳述情節,其等5 人騎乘機車抵達之時間,大約在10時左右,而其等5 人對於停放機車時,「萊爾富便利超商」尚剩餘多少停車空間,或陳稱:僅剩最後一個停車位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3頁反面),或稱:兩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或稱:剩下一兩個(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反面),則以異議人與證人丁○○、辛○○、己○○、甲○○等5 人騎乘機車抵達「萊爾富便利超商」之時間,相差不多,且當時「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停車空間,既然僅剩一個或二個停車空位,異議人與證人丁○○、辛○○、己○○、甲○○等人中,必會有人面臨無停車空位可供停放機車之窘境,詎其等竟全陳稱自己有停車空位供停車等語,實屬難以想像。

再異議人與證人林煥生、丁○○、辛○○、庚○○、乙○○、己○○、甲○○,均係因教育召集,始將機車停放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已據渠等陳稱在卷,異議人並表示:伊到現場時,憲兵學校已經沒有機車的位置,因此伊始停放到「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見99年7 月19日因教育召集,致桃園縣文化路三段50號及其附近,因湧入許多機車,致當地之停車空間不足以容納,致使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受教育召集之人,因一時難以覓得停車空間,而隨意將機車停放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

異議人空言辯稱:其原停放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停車格內,係遭人挪至人行道上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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