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749,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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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6 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有關在途期間之扣除,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其在途期間。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AG8-03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 月3 日8 時21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與民生路口,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於98年4 月6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9 日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五股鄉○○村○○路○ 段7 巷26弄7 號2 樓」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4 月9 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五股德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故上揭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且於98年4 月19日生送達效力。

又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第2條第1款等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予以扣除2 日,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日即98年4 月19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至98年5 月11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9 月2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前述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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