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758,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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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9 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974 號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0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A2-82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中央路2 段394 巷口(原違規通知單誤載為392 巷)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7 月9 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闖紅燈,且伊當時行車速度不快,若有闖紅燈應該會以時速七、八十闖越,而舉發員警係於伊已經過了兩個紅綠燈的路口才由後方追上,如果是一般攔停的話,應該是會在紅燈的前面待異議人闖越後才攔停,況罰單上所載中央路2 段並無392 巷口,且員警舉發當時亦無任何證據或其他證明方式得以佐證,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 月20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A2-82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中央路2 段394 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廖明峰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99年5 月2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9年7 月9 日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罰單上所載中央路2 段並無392 巷口,伊亦無闖紅燈,且伊當時行車速度不快,若有闖紅燈應該會以時速七、八十闖越云云。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廖明峰到庭並具結證稱:「當時我行駛在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板橋往土城的方向,大約在我前方如同異議人所說的394 巷口(按: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392 巷口,正確地點應為394 巷口,此業經證人廖明峰於本院99年10月15日庭訊時當庭更正),約離我約l00 公尺的前方已經亮紅燈了,當時有一台汽車及機車已經停住了,但異議人他剛好又在這兩部車子的後方,他沒有看燈號就直接騎過去,我那時就從後面加速去追他,追了大約壹佰多公尺才追上他,那時在一個洗車廠前面把他攔下,攔下的地方沒有其他的號誌,我請異議人停下並詢問他為何闖紅燈,他起先說『我哪有闖』,我就請他回頭看394 巷口有一個紅綠燈,當時那個紅綠燈已經亮綠燈要起步了,就很多車子已經起動了,異議人是亮綠燈後才回頭,他就問我說是否有錄影,我就跟他說是當場發現他的違規行為,我是當場攔舉告發,如果對我告發不服的話,你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我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的;

我確定異議人在穿越394巷口時,燈號是顯示紅燈,因為當時還有另外兩台汽、機車已經停下了。

當時異議人有質疑我為何不是在前面攔他,我是在後面看到他闖紅燈,我才從後面追上他,他當時闖紅燈確實車速很慢,但是他就只有看前方而直接闖越。

」等語(見本院上開庭期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

衡以證人廖明峰對異議人闖紅燈之經過陳述綦詳,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其前揭關於如何發現及舉發異議人闖越紅燈之經過應屬信實,堪予採信。

另異議人雖當庭提出舉發當時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1 份,然經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勘驗異議人庭呈之錄影光碟之結果,其內容並無法看出異議人確實沒有於舉發單所示之時地闖越紅燈,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上開庭期訊問筆錄第4 頁參照),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並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事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又按警察勤務之實施,本賦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是警員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就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從而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執勤警員應該在紅燈的前面待異議人闖越後始得攔停,而任意指摘本件闖紅燈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

(四)至異議人雖以聲明異議狀另要求舉發之員警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確實證據。

惟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當場之立即性舉發違規,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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