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76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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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2YMU01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MU01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7 月4 日0 時54分許,駕駛車號4567-VK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99年7 月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MU0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攔停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2YMU016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00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 月4 日深夜1 點左右於臺北市○○路接送友人,異議人配合接受臨檢,然而警員在無告知的情況下鍵入交通違規,舉發員警無任何具體證明且無告知異議人相關權利,告發現場亦非舉發地,讓異議人心感委屈及不解,認有故意找麻煩或罰單業績之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

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證人即製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MU016 號通知單之員警甲○○到庭證稱:「那時候是凌晨1 點,那時候的勤務是酒測勤務,是在松仁路與松壽路口,當時我站在松壽路20巷口時,我見異議人直接從松壽路20巷左轉進入新光三越A11 館的避車彎,我就直接走過去作告發的動作;

我有跟異議人說違規的事實;

我告發的地點是等異議人左轉進入避車彎的時候我才走過去,異議人說他在那邊等人,那時候有錄音(庭呈舉發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該巷口沒有號誌,但是有禁止左轉的標誌(庭呈照片)。」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99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並庭呈現場照片3 紙、舉發錄音光碟1 片及其譯文附卷可稽。

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甲○○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則異議人係直接從松壽路20巷左轉進入新光三越A11 館避車彎之事實,堪予採信。

且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經執勤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堪認定。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又依前開法條說明,當場舉發案件原則上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為舉發程序完成暨生效之要件,設若受處分人或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收受者,只要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舉發程序亦合法有效,當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縱令異議人拒簽該舉發通知單,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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