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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獻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 月1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獻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獻讚於民國99年4 月12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38-Y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時,因有「撞傷依法令執行稽查之警察」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第67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此條號)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4 月12日4 時4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時,突被2 輛機車超車擋在車前,伊發現是員警後,遂依手勢停車。
員警走到伊車門旁,告知伊駕車蛇行違規,伊按規定出示駕照及行照,惟因伊自認未違規,且對員警攔查之方式有所質疑,雙方便大聲爭吵,伊憤怒覺得遭警察刁難,但唯恐觸怒警察,心想要開單就開吧,於是就逕自駕車離去。
在伊駕車離開時,是警員以手抓車側照後鏡,才遭照後鏡拉動而受傷。
當時根本沒有設臨檢站,伊不是不服稽查,也沒有故意衝撞員警。
另當日中午伊至警局做筆錄時,警員並未開立本件罰單,該罰單是於當日深夜警員至伊家中更改筆錄後才開出的,此不符合規定。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獻讚於99年4 月12日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38-YL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路口,因有駕車蛇行之情狀,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陳建龍、王品能在該處執行路檢之勤務,遂上前攔停呂獻讚,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以備查驗時,呂獻讚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車衝撞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之陳建龍、王品能之方式,對陳建龍、王品能施以強暴後,逕行離去,因此造成員警陳建龍左手肘挫傷及瘀傷,嗣經警依呂獻讚遺留現場之證件,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4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異議人呂獻讚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等刑事程序中自白犯罪,當堪認定其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無訛,異議人竟於本件行政裁罰異議程序中又為前揭辯駁,顯然與真實不符,毫無足採。
㈡另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如吊銷證照)等。
查本件異議人呂獻讚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因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所為之本件妨害公務行為,既同時涉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
職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之部分,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及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而關於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之部分,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合於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於法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確於上述時地,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已因相同事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處分機關竟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此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當屬可議。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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