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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30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 月26日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C-5277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承天路口,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9年8 月6 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99年6 月27日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連環車禍追撞,汽車原先在臺中維修,一個月後伊去牽車時始知安全帶卡住無法扣住,伊因忙碌故於99年7 月26日7 時58分始至土城保養廠進行維修,惟行經承天路口時,經警拍照舉發,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緩;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又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7 月26日7 時53分許,駕駛車號7C-5277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未繫安全帶而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承天路口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30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4條第2項亦規定:「車輛在發生意外事故後,應檢查或更換安全帶,確保安全帶之操作正常。」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
而車輛於發生意外事故後,往往受有毀損,是更應詳加檢查或更換相關安全配備,以確保其保護車內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功能。
據異議人自承其前於6 月27日在國道發生意外事故,系爭汽車經過維修後,已知悉安全帶卡住而無法扣住,沒辦法才開回臺北等語,顯見異議人至臺中牽車時,已知悉系爭小客車之安全帶確有故障之情形,然異議人卻未於當場要求汽車保養場進行維修,而將該小客車開回臺北,其行為實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可議之處。
再者,異議人既早已知悉系爭小客車之安全帶有故障之情事,即不得再行駕駛該車輛,縱有維修之必要,亦應盡量採取避免違規行為,而循拖吊方式,或就近至住家附近維修,始為合理,然異議人竟不思此途,卻仍駕駛該車遠至土城維修,其違規之舉甚明,且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及11月5 日傳喚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異議人均未到庭提出合理之說明,是異議人於上開故障情形尚未排除前,即逕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道路而未繫妥安全帶之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C-5277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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