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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
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2M-38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 月16日4 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富陸橋,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98年5 月30日)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2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沒有收到罰單通知,加倍處罰不合理;
路邊施工,機車不能待轉,此時不左轉,請問要等何時左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此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又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
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N2M-388 號重型機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故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因此於98年12月2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上開裁決書)各1 件及舉發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證,堪予採認。
㈡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已依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44弄6 之3 號」之戶籍址為送達,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亦無受領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乃先後於98年5 月6 日、98年12月12日依法寄存於新莊龍鳳郵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20頁),足認本件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因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受處分人則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寄存日即送達日98年12月12日之翌日起20日內,再加上2 日之在途期間,即99年1 月4 日(因99年1 月3 日為週日)屆滿,先予敘明。
㈢受處分人之通訊地址、戶籍地址與其所有之車輛車籍地址均同前揭戶籍址,此觀諸卷附異議人於98年12月17日、99年8月5 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99年9 月7 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裁罰明細資料查詢乙紙即明(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
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異議人空言否認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要無可採。
又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等規定內容業經附記於上述裁決書最後,應為受處分人所得知悉。
然受處分人嗣於98年12月17日非但未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反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觀其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其係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名義提出,且未載明係針對何一裁決聲明異議,是依該陳述書所敘,自難認受處分人有對本件原處分聲明異議之意,故該所也僅以函覆該申訴案已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12月28日以函文知會異議人其申訴案件已轉會原舉發單位予以查證(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舉發單位於99年1 月11日以函文告知異議人查處結果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並再次教示「請於文到15日內逕向板橋監理站到案繳結,倘仍有疑義或不服主管機關之裁處,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符合法定救濟程序」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異議人於99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收受上開函件後,卻仍對該函文知會之內容視若無睹,遲至99年8 月5 日突再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後(見本院卷第12頁),再於99年9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 頁),致已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且此遲誤顯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
是異議人因自己疏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逾期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至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予以為實體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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