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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 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1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U-676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國園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當時伊係於「綠燈」時通過路口,通過路口約150 公尺後卻遭警方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然員警舉發當時係在遠處以「目視」判定,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方式得以佐證,況當時伊後面有離一段距離的另一台車亦被攔下,伊有問該車駕駛人看到什麼燈,該駕駛回答稱「黃燈」,此更足證明伊當時通行路口時確實是「綠燈」,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國園街之交岔路口,確實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謝旭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U-6760 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直行之情,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證人謝旭忠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案舉發單DB0000000 號違規單是否為你所開?)是。」
、「(問:舉發情形為何?)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龜山鄉○○路與國園街口取締交通違規,見國園街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仍有車輛漠視紅燈存在強行通過,即刻施以攔檢,將闖紅燈的兩部車輛攔停下來,攔檢當下即馬上告知其闖紅燈,並請其轉頭看號誌燈,確認其闖紅燈,當事人甲○○女士即反應說『她過來是綠燈,為什麼這邊看是紅燈,是不是號誌壞了』,我即回應同向號誌均為紅燈,所以我還是開立罰單。」
、「(問:你當時的位置離路口的紅綠燈有多遠的距離?)大約四十公尺,路口寬度大約三十公尺。」
、「(問:在你所在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路口的燈號嗎?)可以。」
、「(問:確實是看到異議人甲○○她有開車闖越紅燈嗎?)確實。」
、「(問:異議人所拍攝的影片中〈當庭提示〉,該機車所在的位置是否即為你當時所在的位置?)不是,我們是在機車前方的位置攔檢。
前方大約十公尺處。」
、「(問:你在這個機車所在的位置,根據你所看到的影片,是否可以看到管制燈號?)可以。
但她現在所拍的這個畫面看不到。
因為這個路口經過號誌燈後,有點微彎,出了號誌燈後,就會看到我們。」
、「(問:既然路口微彎,那為何你站在這個位置可以看到就號誌燈?)因為我們攔檢的角度剛好是居高臨下,國園街及萬壽路是個上坡路。」
、「(問:當時另外一位遭舉發的人是在異議人的前面還是後面?)後面,他也是闖紅燈。」
、「(問:他有無說他自己是闖黃燈?)他只是說他是趕時間。」
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9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係於執行勤務中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證稱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又證人謝旭忠在上開庭期另證稱「當天是固定在那個位置專門取締重點違規勤務,在同一個位置總共抓到大約五件闖紅燈的,都是外地人,因為我們攔檢的角度剛好是居高臨下,國園街及萬壽路是個上坡路,該路口經過號誌燈後有點微彎,所以違規車輛出了號誌燈後才會看到我們,當地的人都知道」等語(見上開筆錄),更可見證人對取締違規現場之地形掌握甚明且印象深刻,而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際,時間既為上午11時10分許,日間有自然光線,則舉發警員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理當甚易辨明,故而其既係在容易違規之路段施以攔檢,且攔停所在位置又得以看清楚管制燈號,則證人親眼目擊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轉,應無錯認誤判可能,堪認證人謝旭忠上揭證言,應屬實情。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員警所在位置那麼遠,伊從天橋即管制燈號處開過來,綠燈也會變紅燈,並提出自行攝得之該路段錄影及照片,表示證人在警用機車停放處攔停實無發覺其行車動向之可能云云,然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勘驗異議人庭呈之攝影光碟,其內容為:「一、畫面上為一平面道路,右下方近處有一警用摩托車,然並未有異議人或開單警員。
二、畫面隨後移往下方,已無警用摩托車。
三、並未能看出異議人穿越之路口與該警用摩托車或開單警員之相對位置或距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上開訊問筆錄第2 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並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再本院為昭慎重,復依職權調取該處路口附近之地圖、GOOGLE網站擷取之現場街景影像,已得確認證人當時所在位置即令係在異議人庭呈影片之警用機車停放處附近,仍可清楚辨識該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及路況,有上揭地圖、街景影像各1 張附卷可參,則異議人雖另提自行攝得之該路段照片2 張附卷,表示證人在警用機車停放處攔停實無發覺其行車動向之可能,然揆諸上揭證據,應認證人執勤所在之處,欲察覺車輛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仍闖越直行顯無任何困難,亦即該路口之號誌一旦轉為紅燈,若有車輛仍跨出停止線直行越過天橋後,執勤之員警即可輕易察覺,凡此亦可徵異議人前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異議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等情,核無庸議。
(三)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另要求舉發之員警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確實證據。
惟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當場之立即性舉發違規,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至異議人原聲明異議狀表示舉發當時另有一台車亦被攔下,可證明異議人通過街口時確實是「綠燈」云云,惟異議人嗣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當庭陳明捨棄傳喚該名證人,是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應臻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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