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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旋復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旋復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旋復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1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CK-308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6 巷5 弄2 號,經警攔停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遭異議人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測試,執勤員警依法製單當場舉發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考。
異議人於99年9 月17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並經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之檢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9 月17日所為北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為憑。
惟異議人堅稱伊未拒絕酒測,且有依警察指示配合,但其因罹患舌癌,曾經動過手術切除部份舌頭,會造成發音障礙等語,則本件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故意?茲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上述條文規定觀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係被處以6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處罰甚重,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已定有明文,從而上述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㈡然本件經依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葉人瑝到庭證稱:「(本件當時違規經過為何? )我們當初是二名警員各騎一台機車巡邏,在板橋市○○路附近巷子內看到異議人,他戴工地帽,我們想說要去攔查他,我們攔下來跟他檢查駕照,因為他戴工地帽違規,跟他對話時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們要求他實施酒測,異議人就說好他酒測,但是我們酒測器給他吹時,他嘴巴有湊上去,但是沒有吹氣反應,酒測器的螢幕上原本顯示是箭頭,如果有吹氣進去的話,螢幕就會顯示出加號,最後1 、2 次測試有顯示出加號,但大概都只有1 、2 秒,我們試了20幾次連加號都沒有,最後1 、2 次有出來是因為異議人有請人到場,大概算是看我們的執法有沒有過當或是什麼,我就是要證明給異議人叫來的人看,異議人才吹的比較正常,但還是沒有測出來。」
、「(異議人說他之前曾因病舌局部切除,所以當時無法對酒測器吹氣,是否如此? )我們跟他要駕照,他直接拿身心障礙手冊出來,....」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
則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多次,並無以言語表示拒絕測試,且亦曾表示其舌頭局部切除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稽之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顯示數據之原因甚多,究是否為受處分人故意不用力吹氣?抑或呼氣之方法未正確?抑或受處分人之肺活量不足?不一而足,而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測試,受測者需含住吹嘴持續吹氣一段時間始能產生測試值,本件異議人曾經切除舌頭,並因此留有部分後遺症,如構音障礙之情形,此業據異議人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說明異議人是否能以嘴含管吹氣進行持續4、5秒之正常吹氣動作?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11月16日函覆說明:「根據本院語言治療師判斷,綜合兩次檢查結果,由類似此種狀況的其他病人推測,若捏鼻子的狀況下,可減少鼻漏氣,因此可能可以含管吹氣達4至5秒,若沒有捏鼻子,吹氣時可能由鼻漏氣,因此可能只能短暫吹氣而無法持續4至5秒.... 」明確,可認異議人辯稱其因上述疾病致無法完整吹氣之情,非屬無據,然員警於攔檢及酒測時,尚不知異議人可能因疾病而致無法完整吹氣或長時間吹氣,致未能改以抽血方式檢驗,惟異議人有多次吹氣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本件實在無法排除異議人係因上述疾病無力吹氣致不能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可能性,其因而呼氣20幾次不成功,亦非無可能。
本件異議人既已在場依據員警之指示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高達20幾次,期間未曾以言語拒絕酒測,復於多次測試均未果,嗣後並已提出其因罹患疾病致其可能無法長時間呼氣之證明,則本件顯無法遽而認定異議人係故意拒絕酒測,應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罰鍰60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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