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13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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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先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506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先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先德於民國99年8 月20日下午1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72-EB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街83號停車場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疏未將之置於車內,並非違規停車,竟遭裁罰,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8 月20日下午1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72-EB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街83號停車場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違規停車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
而異議人為極重度聲音肢體障礙人士,前經臺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車號5872-EB 號,有效期限至102 年4 月24日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件在卷足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異議人雖未將其識別證置於汽車明顯處供查核檢驗,而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然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發布之命令,不得牴觸其母法。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人士,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而設。
況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明定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供查核檢驗者,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法律效果。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實與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保障無違,尚難指為違規停車;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供查核檢驗,逕認異議人係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予裁罰,容有未洽。
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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