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137,201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Q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67-M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馬賽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行駛(蘇濱路左轉馬賽路口)」之違規行為,遭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767-M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馬賽路口時,綠燈左轉馬賽路,伊是經員警告知才知道該路口要等綠燈的左轉指示燈亮才能左轉,後來伊發現該路口所設置三時相號誌之指示標誌告示牌太小、設置位置不明顯,且與宜蘭縣市○○路口所設置之告示牌位置不一,伊一時不察,加上伊是外來遊客很容易不小心就違規,員警應以勸導方式處理,改善警告標誌設置位置,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3 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又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前段、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06條第1款第1 目、第2款第1 目、第2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馬賽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行駛(蘇濱路左轉馬賽路口)」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員警張劍虹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9 月2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8 月26 日 警澳交字第0995007469號函及舉發當時照片、現場環境照片各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12至14頁),且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時左轉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張劍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6 張及宜蘭縣市○○路口之照片2 張為憑,惟證人張劍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蘇濱路與馬賽路路口時,該路口有1 個左轉燈的號誌,要等燈亮才能左轉,因為要保護南下花蓮的人的用路權,異議人沒有等左轉燈亮就直接左轉,伊就把異議人攔停,攔下來後異議人爭執很久,但是因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伊就依法舉發,伊當時有告訴異議人違規事由及到案期限,異議人拒收罰單,舉發當時天氣明朗,視線良好,伊距離異議人約1 、200 公尺,異議人是第1 台違規的車子,後面還跟著2 台車,伊就一起舉發,告示牌就如卷附照片1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

是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卷附照片1可知,該舉發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設置有左轉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異議人行經該路口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始得進行左轉,且在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左側設置有黃底黑字之「三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而觀諸該警告標誌設置位置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用路人視線,依異議人之行駛路線當能清楚識別該警告標誌。

是異議人既係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路段駕車,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前述交通規則所明定,縱無另設置上開警告標誌提醒異議人注意,異議人仍有知法並遵守之義務,況該號誌旁所設置之上開警告標誌,僅係提醒異議人應依號誌行駛,非法定必設之標誌,主管機關自得斟酌交通安全需要,視實際情況設置之,異議人倘認違規地點之上開警告標誌設置不明顯,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惟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義務,異議人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為上開警告標誌設置有所不當,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辯稱:伊非當地居民,因一時不察而逕行左轉,並非故意要違規,員警應以勸導方式處理云云。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有過失者,仍應處罰。

而衡諸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號誌之變化行駛,若遇箭頭式號誌燈時,應適當減緩行車速度並依該號誌指示前行,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實難諉為不知,自不能以非當地居民,不知另有左轉標誌,即得據以免責。

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該路口號誌得否直接左轉,而依號誌行駛,其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左轉箭頭綠燈,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顯未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於燈光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時,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