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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7 日9 時15分許,騎用FVM-996 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路1 段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強南路左轉福興東路1 段),經員警鳴笛及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後,非但拒絕停車受檢且往竹北市○○○路方向逃逸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8 月9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6224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以警方並未提供相關事實證明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警方如何確認哨音及手勢有確實傳達到駕駛人等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經過為何? )當時我是站在竹北市○○○路○ 段345 號前執行定點攔查交通違規勤務,發現一輛重機車行駛自強南路由南往北車道上,後來停等在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口中央,當時號誌自強南路是綠燈直行,那邊路口是三相號誌,這輛機車就趁自強南路由北往南車道沒有車輛通行時,違規直接左轉福興東路,我發現後就上前筆手勢與鳴哨,要求這輛機車騎士靠邊停車受檢,福興東路1 段是雙向4 車道,該名騎士轉過來當時偏向外側車道,他就轉向內側車道並加速離去。
)」、「(當時上開機車騎士為男性或是女性? )我確定是男性。」
、「(當時該男性有無戴安全帽? )有戴一頂白色安全帽,我當時有看到臉部。」
、「(當天該男性所騎乘機車廠牌、車型有無印象? )車號是FVM-996 ,顏色是黑色,廠牌應該是三陽,車型我不確定。」
、「(你說當時吹哨音或是做手勢時,離該名騎士大概多遠? )大約15至20公尺。
騎士在我的左前方,他當時還沒有騎超過我站的位置前面,我就鳴哨筆手勢示意。」
、「(你在鳴哨及做手勢時,你怎麼確定該名騎士知道你要他靠邊受檢? )當時轉過來的車輛只有他壹台機車,應該不會誤會是在攔停其他車輛。」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第2至3 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於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又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車輛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甲○○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並沒有提供任何具體證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 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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