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1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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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國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9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安於民國99年7 月2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8Z-95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巷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9 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前開裁決書於99年9 月27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確於99年7 月2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8Z-95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巷口一節不諱。

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張元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7 月29日20時45許,伊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巷行駛,行經力行路1 段38巷與中正北路口時,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同縣市○○○路上號誌紅燈時左轉至力行路1 段38巷,當時伊行向即設在力行路1 段38巷之號誌為綠燈,故異議人行向即設在中正北路上之號誌號誌必為紅燈,伊看到異議人違規後,即騎乘機車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

證人張元榕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及動機甘冒偽證重責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證人張元榕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且前開時、地證人張元榕駕車行進之路線與異議人行進之路線為垂直,2 人行經同一交岔路口,證人張元榕當時既欲通過路口,當會注意該處號誌,並無誤判之虞,更進者,證人張元榕通過路口所應遵循之號誌與異議人通過路口所應遵循之號誌為設於同一路口相交之號誌,故證人張元榕行向設於力行路1 段38巷之號誌既已轉為綠燈允許該行向車輛前行,與之垂直相交之中正北路號誌必定早先轉為紅燈禁止該行向車輛前行,以免與力行路1 段38巷上車輛相撞,益徵異議人行向之號誌業已轉為紅燈,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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