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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鈞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鈞謙於民國99年8 月8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JW-50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於該路口以數位照相設備拍照,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於99年8 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有寄4 張照片為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但本件已紅燈怎會闖過去,還一次闖3 台?且照片中紅燈時沒有倒數秒數,非常懷疑是否當時紅綠燈有問題,申訴時員警告知當時是自動控制無故障,那請問紅綠燈倒數秒數怎會不見,難道是照片用剪接的嗎?還是當下紅綠燈故障,不想承認,硬要拍照開罰A 錢嗎?請還駕駛人一個公道。
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
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8 月8 日17時29分許,駕駛呂詩嫻所有之車牌號碼BJW-50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當場拍照後,經原舉發單位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9 月14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38598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 紙、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舉發當時(即99年8 月8 日17時29分許)係處於自動控制狀態,並無通報故障之相關紀錄,有原舉發單位上開函覆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6 頁),而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為三色運作,且有紅燈倒數秒數號誌,惟號誌變換為紅燈時,與倒數秒數並非同時顯示,而係於紅燈號誌先行顯示約20秒後,倒數秒數方顯示於中央號誌,亦有原舉發單位99年10月26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46815號函1 紙及上開路口連續照片30張附卷足憑,足證異議人辯稱路口號誌係故障或舉發採證照片係剪接云云,不足採信。
次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4 張可知,第1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車牌號碼BJW-503 號重型機車之前輪尚未到達停止線,約仍有1 個車身長度之距離;
第2 張照片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仍係紅燈,上開機車已駛近停止線,且無亮起煞車燈;
第3 張照片顯示上開機車已駛至交叉路口中央;
第4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仍係紅燈,上開機車已駛離上開路口(見本院卷宗第7 、8 頁),足徵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
末查異議人另辯稱:本件已紅燈怎會闖過去,還一次闖3 台云云,惟卷內採證照片所示各該機車騎士於當時直行通過該處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情事,與異議人自身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關連,無從據為其免責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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