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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0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7 月27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TH-3753 號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10時07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5 號處,為警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違規當時現場照片4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3 巷40號之1 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於99年8 月3 日已將文書交與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是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92號8 樓,而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3 巷40號之1 ,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即99年8 月3 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 日(即99年8月25日)內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9年9 月17日始為聲明異議,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20日。
本件異議人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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