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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件酒後騎車案件,由中和分局偵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向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繳納新臺幣(下同)4 萬元,希望罰單4 萬5 千元可以不用繳,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24日0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CP-16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福祥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進行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經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5 月19日作成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上開裁決書於97年5 月20日送達臺北縣永和市○○路157 巷2 弄12號異議人住所,由其妹鄭慧怡代為收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按。
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5 月21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板橋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中和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7年6 月11日為止,因97年6 月11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當日即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
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6 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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