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24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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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W831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 月12日20時39分許,駕駛祥允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16-E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建國南路1 段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此部分業經異議人當庭撤回聲明異議)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祥允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應歸責處罰駕駛人即異議人,經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9年10月8 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W831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連警察的樣貌都沒見過,根據紅單上的內容,警察說他追伊上了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方向),並以手勢指揮鳴笛,這根本不是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復同應予以適用。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趙紹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我騎乘警用機車單獨執行巡邏勤務,原先是紅燈停等在忠孝東路3 段上,見到本件汽車停在內側的第2 線,我機車車頭是在本件汽車後輪處,本件汽車駕駛人應該是不知道我騎機車同在該路口停等。

本件汽車一開始有在等紅燈,到了紅燈秒數顯示倒數10秒時,就右轉上建國高架道路,我看到本件汽車違規右轉時有追上去,並且開啟機車警示燈鳴笛,靠近本件汽車右側,但當時本件汽車加速切入高架道路,我騎乘機車追上高架道路以後,已經沒有辦法追上,過程中我都來不及騎到本件汽車前方,我機車最靠近本件汽車的時候,是在上建國高架道路匝道上坡中段,兩車大概差約1 輛計程車寬左右,後來就回派出所查明車籍逕行舉發。

當時本件汽車的車窗都關閉,我在鳴笛並以手勢攔停本件汽車的時候,沒有辦法看到本件汽車內駕駛人的反應或動態,但是在我進行攔停以後,本件汽車就有加速上建國高架匝道,所以我判斷駕駛人應該是知道我在攔停他,我原先跟本件汽車車速差不多,後來本件汽車才加速,加速到時速多少公里,我就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在卷。

是由前揭證詞可知,異議人原先在忠孝東路3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警員係騎乘機車在右後方處停等,並不知悉有警員在場(蓋倘異議人知悉此事,依常理應無可能甘冒為警當場攔停或照相舉發之風險,猶恣意違規紅燈右轉),之後異議人紅燈右轉建國南路1 段,並經由閘道上建國高架道路期間,警員雖有開啟機車警示燈鳴笛追趕,並以手勢欲攔停本件汽車,然過程中警員實仍係騎乘機車在本件汽車右後方處,未曾駛至異議人前方視線可及之範圍,且本件汽車車窗皆為關閉,證人趙紹傑復證稱:本件汽車紅燈右轉的時候,建國南路南往北方向已經是紅燈,所以沒有其他車輛在旁邊行駛,另沒有看到本件汽車內駕駛人的反應或動態等情明確,是異議人行駛至建國南路1 段時,周遭既原無其他車輛,而毋須注意左右行車動態,自難認異議人頭部曾往右觀看後照鏡而可得悉警員在右後方,或其在車內可聽聞、注意到警笛聲響之情。

再證人趙紹傑雖證稱:在我進行攔停以後,本件汽車就有加速上建國高架匝道等情,然建國高架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本較市區○○道路之行車法定速限50公里為高,且駕車從平面道路上閘道至建國高架道路之過程中,因銜接閘道屬於上坡路段,依常情駕駛人亦需踩油門加速行駛,故警員既未能指證異議人當時加速是否已達超速之情,同難由此遽以推論異議人係知警員欲加以攔停始進行加速之情。

另本件依卷內相關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主觀上確已知悉警員為制止或要求接受稽查後,仍有逃逸離去現場之意圖,從而,自難認定異議人該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前揭違規情狀,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加以裁罰,顯有速斷。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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