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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7日1時38分許,駕駛車號297-DFP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和路口(裁決書略載為景安路、安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69mg/l」之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 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即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280之1號5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9年9月17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中和中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舉發通知書自99年9月17日寄存中和中正路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10月7日 (非假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惟按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2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9年7 月20日至100 年7月19日),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該署99年8 月30日板檢玉草99緩3542字第228713號函、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0 年7 月19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遽於99年9 月14日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似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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