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305,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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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信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信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信家於民國99年9 月18日凌晨2 時39分許,騎乘車號L3U-60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三重市○○○路161 巷與重安街口時,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3MG/L」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因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惟檢察官就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需繳納4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次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是向公庫、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公益團體提供勞務,均係課予受處分人為一定之負擔;

其命受處分人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性質上已與罰金無異;

而向指定機構或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部分,雖非刑法所設之刑罰種類,但此種勞動刑仍屬對受處分人自由權利之剝奪,猶如刑事處罰中之拘役等自由刑(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效果無異於刑事懲罰。

是以緩起訴處分所為,不論是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受處分人的制裁,並造成受處分人名譽、自由、財產等權利不利的影響;

況且緩起訴僅為「暫時之不起訴」,如受處分人不能履行緩起訴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訴追。

是以受處分人經由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程序,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雖法務部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受處分人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受處分人(即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9 月18日凌晨2 時39分許,騎乘車號L3U-60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三重市○○○路161 巷與重安街口,為警攔檢,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154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 萬元,緩起訴期間於100 年10月14日期滿,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已於99年10月15日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15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前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國庫繳納一定款項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之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乃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則上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乃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緩起訴處分既屬廣義之司法處分,則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該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謂「經裁判確定」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

準此,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得裁處罰鍰45,000元,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僅需應支付國庫3 萬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命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

是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逾15,000元部分,其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原裁決書漏予敘明為普通重型機車)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為由,對其裁處罰鍰,尚有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因緩起訴處分命支付國庫之金額30,000元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即45,000元,原處分機關應命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且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及接受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8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規定明確,該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接受講習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與法並無不合,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尚應命異議人補行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15,000元。

故本院撤銷原處分後,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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