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311,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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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處罰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獲得寬典,否則將使駕駛人易心存僥倖,企圖以拒絕接受測試方法規避罰則,此參酌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揭:「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等意旨,亦足明悉。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騎用之車牌號碼HUI-703 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21時02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遭異議人拒絕後,因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製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當場移置保管上開機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惟辯稱:法條嚴重性,員警並未明確告知,伊騎機車酒駕,勿吊銷汽車駕照云云,然異議人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有據。

又同條例第68條既已明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意謂該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當然及於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包括其所指之汽車駕駛執照甚明。

審究其立法意旨,顯在藉此嚴厲之法律效果,有效遏阻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憑以裁罰,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應處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有前開法律規定甚明,異議人騎駕機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該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行為而應受之全部行政罰內容,據以免責,縱其主張家境困難、工作需要、警員未明確告知法律效果等情屬實,均不能據為免罰之事由,合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原處分機關處罰鍰500 元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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