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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28日14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SC-72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北二高北上匝道口旁),為警攔查,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9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99年10月12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疏未敘明該條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足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上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7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再議後,於同年5 月3 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目前尚未屆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
至於異議人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受裁處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六、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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