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352,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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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羅逸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逸湘於民國99年7 月20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號BHZ-56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忠孝街101 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外出係為家人購買早餐,於返家途中以低速行駛,行至忠孝街101 巷路口,待124 巷綠燈方行駛,並未闖紅燈,警員表示有目睹,究係於何處目睹,是否係意測之詞;

況且,苟警員親眼目睹伊違規,伊之車速甚慢,該處路口又甚為狹隘,警員應可立即在現場攔停伊,何以警員遲至伊騎至景新街496 巷28弄前始攔停伊,是警員表示親眼目睹伊有違規行為實有可疑之處,該警員僅係為業績開罰單,且警員口述違規事項,未提出證據,不聽伊說明,僅一昧告知不服可提出申訴,罔顧人民權益,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忠孝街101 巷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呂治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有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屬實。

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BHZ-566 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呂治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騎車巡邏經過,我是騎在忠孝街上,異議人與我同向,我本來是騎在異議人前面,騎到忠孝街101 巷的交岔路口,碰到紅燈,所以我就停下來等紅燈,我就看到異議人從左側車道紅燈左轉,進入景新街496 巷28弄,我就開警報器追上去,把異議人攔停,並且告知異議人紅燈左轉違規,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可是異議人沒有帶證件,所以就請異議人說出身分證字號讓我查證,就開單告發。

……(問: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而證人呂治國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呂治國亦明確證稱:(問:視線有無被阻礙?)沒有,我的確親眼看到路口是紅燈,我已經停下來之後,異議人從我的左後方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徵證人呂治國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

是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又辯稱:伊當時僅以低速行駛,苟警員親眼目睹伊違規,該警員應可立即在現場攔停伊,何以遲至伊騎至景新街496 巷28弄前始攔停伊云云。

然證人呂治國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我本來是騎在異議人前面,騎到忠孝街101巷的交岔路口,碰到紅燈,所以我就停下來等紅燈,我就看到異議人從左側車道紅燈左轉,進入景新街496 巷28 弄 ,我就開警報器追上去,把異議人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知異議人係在警員停等紅燈時,突然自警員左側違規紅燈左轉,警員即證人呂治國於發現異議人違規時,異議人已完成違規左轉行為,並繼續行駛,斯時警員始騎車上前準備攔停,自不可能於異議人紅燈左轉之當下,立即攔停異議人,而須騎車自後追上異議人,始足以攔停異議人,益徵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異議人再辯稱:警員僅係為業績開罰單,且警員口述違規事項,未提出證據云云,然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故執勤警員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

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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