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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在辦公處所會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時,當場付與本件裁決書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自行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即已於99年7 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
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9年7 月15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99年8 月6 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0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無疑。
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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