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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當場簽收一節,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二之內容自明,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又異議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加計二十日,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非假日)屆至,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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