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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古國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7 日所為之裁決(壢監裁字第裁53-Z1B015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古國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國東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許,駕駛車號8077-MY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8.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持雷射測速器測得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速度為每小時129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 公里,而經執勤警員攔停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99年8 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許,駕駛車號8077-MY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準備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8.9公里處,經警員潘龍偕與卓訓新攔停取締,出示雷射測速器表示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但雷射測速器僅顯示車速為129公里以及測距為337.6 公尺,並無法證明測速對象即為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國道一號南下58公里至59公里為戰備跑道,無路燈照明,而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且車輛眾多,以距離337.6 公尺進行測速,車輛體積相對渺小,因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有變換車道,取締警員如何得確認測速之對象即為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本件警員取締難認正確,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曾於99年8 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許,駕駛車號8077-MY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8.9公里處,經警員潘龍偕與卓訓新攔停取締,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使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而開單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案發當日警員潘龍偕係負責駕駛警車攔截違規之駕駛人,警員卓訓新則負責操作雷射測速器對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8.9公里之車輛進行測速,而警員卓訓新操作之雷射測速器並無錄影或照相之功能等情,則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潘龍偕、卓訓新證述明確,是有關雷射測速器之測量對象究為何車輛,以及事後攔停之車輛,是否即係當初以雷射測速器測量之對象,僅能仰賴執行操作之警員卓訓新以目視方法觀察與判斷。
由於人之視力範圍極其有限,尤其在車輛高速行駛之狀態,對於車輛同一性之認定,存有發生誤認之高度危險。
而國道一號南下58.9公里處為戰備跑道,並未設有路燈或其他照明設備,除據異議人陳稱在卷外,並經證人潘龍偕與卓訓新證述甚詳,而案發當時即99年8 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許,乃夜深時刻,天色黑暗,如無任何輔助光源,人之視力範圍是否可及於距離100 公尺遠之物體,已非無疑,遑論目視距離300 公尺外之物體。
因證人卓新訓自承稱:從距離300 公尺處觀看汽車,汽車約略拇指大小等語,足認以目視方法觀看距離300 公尺之車輛,因車輛僅如拇指大小,如無輔助光源之情況下,證人卓新訓絕不可能在天色黑暗的狀況下,觀察到距離300 公尺外之車輛。
㈢另依證人卓新訓證稱:其當時持雷射測速器進行測速時,因為燈光關係,並無法觀察到測速對象車輛之顏色等語,足見證人卓新訓係依往來於高速公路之車燈,作為輔助光源而得辨認有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之高速公路上。
然因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車輛,乃朝證人卓新訓方向前進,車輛之燈光因為係直接朝證人卓新訓方向投射,衡情應相當刺眼,是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車輛之燈光,雖然提供證人卓新訓照明之基礎,但同時卻也是造成證人卓新訓無法清楚目睹個別車輛狀況之障礙因素,換言之,證人卓新訓對於行駛而來之車輛,除了因為觀察到該車輛之燈光而知悉有車輛接近行駛而來外,即無法觀察到該車輛之其他特徵。
準此以言,除非證人卓新訓之雙眼自始至終緊盯高速公路上之車輛,而能從車燈移動之狀態而觀察到車輛變換車道之情形,或是因特定車輛之車燈顏色或亮度,與周遭車輛有一定之落差外,證人卓新訓對於行駛高速公路上之某車輛,是否曾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應無從判斷。
㈣證人卓新訓持雷射測速器對距離300 公尺之車輛進行測速,如該車輛係以每小時時速100 公里行駛,則該車輛從遭證人卓新訓持雷射測速器鎖定迄至行駛至證人潘龍偕駕駛之警車旁,僅需3.6 秒(計算式=【60分鐘×60秒】÷1000公尺),證人卓新訓亦證稱:從測到車速,到被測量之汽車行駛到警車旁,僅幾秒鐘而已等語,是證人卓新訓從持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中車輛之速度,到告知證人潘龍偕經過之車輛是否即為其測速之對象,時間相當短暫,完全沒有時間容許證人卓新訓仔細觀察、辨認經過之車輛,是否確為其測量之對象。
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8.9公里處時,同向尚有其他車輛,亦據證人潘龍偕與卓新訓證稱在卷,而證人卓新訓表示:其持雷射測速器測得車速後,即將雷射測速器放下,觀看遭測之車輛行駛至警車旁,始告知證人潘龍偕進行攔截等語,顯示證人潘龍偕對於攔停之車輛,是否確為遭雷射測速器測量之對象,完全不知情,僅憑證人卓新訓之告知,而證人卓新訓縱以雙眼始終觀看國道一號58.9公里之車況,因囿於天色黑暗與車輛速度過快,其對於往來車輛是否就是其測速對象之認定,已難期待正確,則在其曾因放下雷射測速器致使視線短暫離開國道一號58.9公里之情形,其認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即為其持雷射測速器進行測速之對象,無非係假定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之車輛均未變換車道之狀況下所為之判斷。
㈤因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變換車道,係屬正常之狀況,則異議人表示:其案發當時,曾駕車變換車道等語,即無證據否定異議人所言,並非真實,則異議人是否因變換車道,以致證人卓新訓誤認即係其以雷射測速器測得之車輛,即非無疑。
雖證人卓新訓、潘龍偕均表示:本件取締過程並無錯誤,如果有錯誤,就不會取締等語,因證人潘龍偕並不負責操作雷射測速器,其上開證言,顯然出於對自己與同仁執勤之過份自信,而證人卓新訓既然負責操作雷射測速器,對於自己執法正確之自信,雖屬難免,但尚不得據此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本院審酌雷射測速器本身欠缺錄影或照相之功能,致無從協助執法人員觀察與判斷攔停之車輛,是否自始即為雷射測速器測量之對象,本應選擇目標可清晰判斷之地點進行,以免發生誤認之狀況。
詎證人卓新訓選擇持上開無錄影與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器在車輛高度行駛之高速公路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尤應考量在車輛高度行駛之狀態,誤認之可能性更高,竟選擇天色黑暗且無任何照明設備之路段,持雷射測速器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因該路段並無法清楚觀察、判斷行進中之車輛究為何車輛,僅徒增錯誤判斷發生之機率,因異議人否認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8.9公里處,曾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證人卓新訓所持雷射測速器僅能顯示測量距離為337.6 公尺與被測車輛之速度為129 公里,並無法證明被測之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證人卓新訓在天色黑暗而僅能看到往來車輛之車燈狀況下,本難以觀察並辨認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車輛之特徵,且其持雷射測速器完成測速後,需在3 秒或4 秒內立即判斷、指認行駛經過之車輛,是否即為其當初進行測速之對象,毫無時間仔細觀察、辨認,則其指認異議人即是其測量之對象,錯誤機率甚高,本院自難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單憑證人卓新訓之片面指認,遽認異議人即係該違規超速之駕駛人,而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未合。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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