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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原名林忠.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10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VS-25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口時,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0.70MG/L,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 年,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 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然原處分機關竟以同一違規行為另行裁處罰鍰,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第7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0MG/L,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張逸帆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0月8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 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然異議人因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 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且該緩起訴期間起算日係自99年1月4 日起算,至100 年1 月3 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81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須至100 年1 月3 日始實質確定等情,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即自99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8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㈣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於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或異議人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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