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377,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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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8 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5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Y2-871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05號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74 mg/L〉」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9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0月8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0,000元整,監理機關實不應再裁決繳納45,000元。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8年11月15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號QY2-871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05 號時,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74mg/L),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坦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輕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 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4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

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緩起訴期滿日為100 年3 月23日),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此原裁決書漏予敘明為係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12個月(按:異議人雖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加註禁止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拾貳個月),查此部份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且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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