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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 月4 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152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4152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27日傍晚5 時59分許,駕駛車號718-AA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51 號前,因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認本件裁決書尚有得異議之處,諒請詳查。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4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152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9年8 月9 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3巷4 弄1號4 樓住處,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8 月9 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因異議人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市,但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8 月31日(週二)屆滿。
惟異議人於99年9月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出陳情書,並遲至99年10月27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至異議人於99年8 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因係於原處分機關99年8 月4 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之前所為,是異議人所提前開申訴,自難認係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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