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386,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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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許丁元
送達代收人 許辜招治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59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許丁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許丁元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9-SR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28 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制單舉發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

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異議人裁罰當時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上開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係指吊扣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故就原處分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㈠異議人駕駛自用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列印資料及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

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

但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非謂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核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復按酒醉駕車行為乃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

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號、第2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之事實,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時,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

是就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關於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即「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又監理機關於執行上,因目前實務均僅發予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該實務現狀,監理機關得於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併予敘明。

四、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函釋部分,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未區分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實務現狀執行方法可在受處分人所持有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普通大貨車12個月),以期適法。

至於原處分諭知異議人罰鍰22500 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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