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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9 月22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PW-39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中湖43號前時,經警認有「酒後駕車經確認結束飲酒逾15分鐘且以清水漱口後測得呼氣值為0.61MG/L」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因於99年10月26日以異議人未領有駕照,1 年內有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自99年10月26日(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然受處分人經濟能力有限,剛好房屋地居被沖走,請求法官酌情減輕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騎乘且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其駕照已經吊註銷者,其於1 年內有2 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最低應裁罰6 萬元;
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上,是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以一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暨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定時,因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金額,高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所規定處罰金額,交通裁罰機關自僅需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不得重複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至依該條例第67條第7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罰,為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則仍得依法併為裁處。
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從而,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為避免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撤銷,而發生重覆處罰之情形,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據此: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逕於99年9 月22日20時14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中湖43號前時,經警認有「酒後駕車經確認結束飲酒逾15分鐘且以清水漱口後測得呼氣值為0.61MG/L」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等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自99年10月26日(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0月2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等事實俱堪認定;
則異議人既係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僅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罰鍰6 萬元,未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再為罰鍰之裁處,暨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1 年,然因異議人未持有任何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乃依同條例第67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裁處異議人於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之1 年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裁處部分,固屬有據。
㈡、惟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259號對之為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聲請而於99年10月12日確定,其上開刑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並令異議人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 萬元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異議人之前開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即尚無實質確定力,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尚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另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61MG/L,對之裁處罰鍰6 萬元部分,已容有未洽(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況異議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疏未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未洽,是原處分既存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本件異議人雖僅敘明就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提出異議,未就原處分所裁處1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異議,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即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1 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7項)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惟原裁決書漏未記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僅陳明就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裁罰部分並未提及,然該1 年內禁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屬無從分離,自應認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旨揭罰鍰、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部分,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併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指明。
㈣、又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雖表示:依據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略以,緩起訴視為不起訴的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語,而查前揭函釋則係依據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之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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