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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國瑞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
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罰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伊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罰款20,000元,依一罪不二罰之精神,請求准予再補繳25,000元就可以。
又因伊不知20日就要請求裁決,直到領回駕照之日,經辦人員告知,才知事態嚴重,請予以原諒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回復原狀;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10月1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業由異議人於同日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惟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足稽,該日距其收受原裁決處分〈98年10月16日〉(可扣除在途期間2 日),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20日)。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裁決書上所載「罰鍰等候法院判決確定再至本站到案」一節,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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