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3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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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陳建龍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建龍騎乘車牌號碼AER-18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 月12日23時49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383 巷75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86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獲判緩起訴,並向國庫支付2 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裁決繳納罰鍰45,000元,請撤銷監理站裁決處分,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爰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龍於99年9 月12日23時49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83 巷75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AER-180 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緩起訴期間內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在性質上已有差異,且緩起訴處分依法得課予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被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

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緩起訴時間為99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處行政罰鍰之處分。

故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屆滿前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4 萬5 千元部分,難謂適法。

(三)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之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法務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屆滿前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4 萬5 千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或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進行刑事訴追,由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罰鍰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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