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68,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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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周其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周其模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其模於民國99年10月11日9 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80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UJ-362 號重型機車,嗣經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8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9 月25日因案為警方在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逮捕,伊所騎乘之機車則由警員將之停放於景安捷運站附近,伊於當日即被收押,迄至同年10月19日始被釋放,故該違規停放之狀態顯非伊本人所能控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UJ-362 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11日9 時33分許,確係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8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1 張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辯稱伊於99年9 月25日即為警在景安捷運站附近逮捕,該機車係由員警代為停放之事實,經本院電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員警郭博文結果,其答覆以:「99年9 月25日凌晨係由我本人及其他員警共4 人至景安捷運站查獲異議人,異議人騎至現場的機車由同事吳弘圻警員移動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的騎樓停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辯上情非虛。

又異議人於99年9 月25日即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至同年10月19日始當庭釋放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既已因案於99年9 月25日羈押,迄至同年10月19日始釋放,其於該段期間內顯不可能再行移動員警為之停放之機車,是以該機車於99年10月11日9 時33分許,為舉發員警發現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80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容係吳弘圻警員所停放,或事後遭他人移置所致,要非異議人所為,足堪認定,自難遽令異議人擔負此違規停車之罰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該機車非伊停放在臨止臨時停車處所乙節,核屬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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