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8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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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明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明學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機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明學於民國99年6月8日19、20時許,騎乘車號568-DBA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林口鄉○○路、工四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點57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5千元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經緩起訴處分,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裁決書竟另處分罰鍰4萬5千元,顯然有一罪二罰之不合理情形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足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上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99年8月17日至100年6月16日),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

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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