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炳輝於民國(下同)
- 二、上揭處分書,有於99年11月17日,為本案承辦人員在原處分
-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四、經查:
- ㈠、按酒後駕車之一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
- ㈢、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炳輝於99年11月1日22時40分許,騎
- ㈣、其次,本件異議人陳炳輝首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由
- ㈤、承繼上旨,本件異議人有首揭「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2MG
- ㈥、綜前所論,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 ㈦、至異議人尚稱:伊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原處分機關可否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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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陳炳輝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炳輝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 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號SG6-66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47 巷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0.42MG/L)」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攔查後當場填單舉發,並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收受,其上尚載明應到案處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應到案期限則係99年11月17日前。
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嗣經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復查以異議人係持憑其原有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具有得駕駛輕型機車之合法資格,並未另執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未記載「第1項第2款」,茲補充如上】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揭處分書,有於99年11月17日,為本案承辦人員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交付已經在場且會晤之異議人本人簽收而完成合法送達(參本院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異議人則於收悉前開原處分之同日,即提出聲明不服意旨略謂:伊因本次酒駕遭罰3 萬元,無法接受,因為0.4 才1 萬5 千元,伊酒測值係0.42,只差0.2 就被裁罰3 萬元,可否請原處分機關從輕裁決,其經濟困難,無法繳納,請從寬處理(至原處分併同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未據異議人陳明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徵諸道路監理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授權,據此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該管行政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相關規定;
再上揭處理細則第2條暨同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皆係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人之罰鍰基準各予明定,是據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因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倘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其依限到案之罰鍰基準為1 萬5千元,如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時,其依限到案之罰鍰基準則係3 萬元。
再按上述處理細則第六章之裁決章,係道路監理主管機關於受理舉發單位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其各項行政裁決作為之程序規定;
且詳觀前開處理細則第43條(係訂定於前稱之第六章「裁決」章)亦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堪悉道路監理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妥適辦理,實不待言。
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按酒後駕車之一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有關處罰效果即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內容,以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道路監理主管機關明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前揭條例立法意旨,而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增設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猶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制度適用等行政裁處事項,核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二者顯無從分離,是法院於辦理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聲明異議事件,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記違規5 點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內容,核與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即應予併同審查,合先敘明。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惟前揭條文所指吊照處分之處理,於應受該吊照處分之行為人係未有實質持領其違法或違規時駕駛車輛之同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記違規點數5 點,而為緩即予吊扣違規行為人原持駕駛執照之替代處分。
衡諸上揭規定,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過去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所為之秩序罰;
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則係就汽車駕駛人依其原持較高級之車輛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低一級車輛,嗣其因酒後駕駛低一級車輛之違規時,本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然為兼顧倘若執行吊扣其所持領較高級之車輛駕駛執照,勢將對其依法得駕駛較高級車種(即非汽車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輛種類)之資格併同限制,而對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合法權利造成逾越範圍之實質侵害,致與行政法闡釋之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有所悖違,且考量此對違規行為人之工作與生活所生影響程度亦屬重大,乃透過立法程式,制定前揭條文,以利道路監理主管機關明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處理機制,且此項制度,旨在達成令汽車駕駛人於繼續駕駛同種類之機動車輛時,更行審慎注意,避免再犯酒後駕駛同種車輛且造成用路人、車全體之危險,是其處罰效果,較諸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言,雖屬輕微,惟二者所具實益仍屬相同;
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並應依前揭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其目的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並令受講習人清楚悉明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範且應予循據遵行之警示作用。
從而,前揭規定之罰鍰、記違規點數5 點與道安講習等處分,三者規範立意仍有不同,且依其作用,係為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暨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教示作用等警告處分。
則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行為,依法應受罰鍰、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即屬可予分別裁處並執行之。
㈢、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炳輝於99年11月1 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號SG6-66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47 巷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0.42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99年11月1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為在場之異議人收受,此為異議人是認在案(參本院卷附之99年11月17日聲明異議狀所載);
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如上違規屬實,且職權查悉異議人於前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其原持憑駕駛執照種類各係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另行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99年11月17日作成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異議人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前稱之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憑,核與本院99年11月25日查列之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2 件記示異議人駕駛執照種類暨有效日期等事項,亦屬合致,是如上所述,均堪信為真實。
㈣、其次,本件異議人陳炳輝首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由原查獲警察機關以刑事案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另予偵查辦理一節,則有本院99年11月17日查得異議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載示明確。
據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於行使其所具之裁罰權時,依法自得併為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同前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與施以道安講習(同前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各裁處事項。
㈤、承繼上旨,本件異議人有首揭「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2MG/L)」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屬明確;
而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故,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可循,顯已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之客觀情狀,並非未滿每公升0.4 毫克,則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異議人如上行為,其依限到案之罰鍰基準為3 萬元,原處分機關因據裁罰,核無違誤。
至異議人辯陳以:0.4 才罰1 萬5千元,伊只差0.2 就遭罰3 萬,無法接受云云,容或誤會,尚不足採。
㈥、綜前所論,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3 萬元,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併同裁決記違規點數5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如上裁罰作為,本院審認結果,均屬合法妥適,自應予維持;
異議人首開聲明不服,核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㈦、至異議人尚稱:伊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原處分機關可否從寬處理等詞;
經查,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八章,另有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受罰鍰處分之人,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分期繳納罰鍰之理由、辦理程式與法律效果等事項,是異議人倘有如上所陳,因經濟狀況致未能一次完足繳結罰鍰之情事存在,可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八章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分期繳納罰鍰一事,尚非憑藉提出本案聲明異議,以圖求減除其依法應受裁處罰鍰之數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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