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652,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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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3 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下午11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5-88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274 巷口處(原處分記載為龍門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9年2 月24日下午11時,於三重市○○路與仁興街路口左轉,在左轉龍門路時,路口燈號仍在綠燈變換紅燈中(即黃燈中),受處分人未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因有「闖紅燈(左轉龍門路274 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否認有闖紅燈之情,拒絕簽收,警員除告知受處分人有拒絕簽收之權,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一事,嗣舉發警員雖另有要務先行離去,仍另以書函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2 月2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09785號書函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已收受上開警局函文後,才至監理站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第2 頁),應認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到案期限前已知悉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是。」

、「我是跟我們兩位同仁99年2 月24日下午11時5 分、6 分左右在三重市○○路274 巷約11號前執行交通稽查。

異議人當時從龍門路騎乘重型機車左轉274 巷,他轉過來時,同仁將他攔下來的時候,龍門路274 巷這邊的燈號是紅燈,同時我們也請異議人回頭看燈號已經是紅燈。

我們就依法告發。

…。」

、「(問:當時異議人所騎乘的重型機車,是否騎乘在龍門路上,左轉進274 巷?)是。」

、「(問:當時你們是否站在龍門路274 巷上,進行交通稽查?)是。」

、「(問:當時你們是否在274 巷上,面對龍門路?)是。」

、「我們當時可以清楚看到龍門路274 巷口的燈號,但是龍門路上的燈號看不到。」

、「…龍門路274 巷口的燈號在異議人左轉進來時是綠燈。」

、「(問:如你所述,異議人的機車左轉進龍門路274 巷時,274 巷的燈號是綠燈,當時已經綠燈多久了?)大約7、8秒左右,因為當時龍門路274 巷的車子已經都在行走了。」

、「(問:所以你們是依照龍門路274 巷上的燈號是綠燈,來認定異議人之車輛行走龍門路左轉當時,該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是。

因為當時龍門路上的車輛已經都停止,沒有再行走。」

、「(問:你們站立的位置,大約距離龍門路有多遠?)大約20公尺。」

、「(問:你們站立的位置是在龍門路274 巷口,面對龍門路,是在左邊或右邊?)在274巷的左邊,面對龍門路。」

、「(問:龍門路274 巷的紅綠燈是在你的右前方或是左前方?)右前方。」

、「(問:你當時有一直注視著龍門路274 巷與龍門路路口嗎?)對。

因為那時我們三個同仁都同時注視那個燈號。」

、「(問:舉發當天異議人是否有重覆到路口去演練?)有。

我們有過去看。」

、「(問:請再確認當天在龍門路上及274 巷口,於異議人左轉時,是否有其他車輛?)我的印象當中,龍門路上還有其他車輛停止。」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第3-4 頁)。

而證人乙○○所言,就其當時執勤勤務目的、位置、方向、自所見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輛來向、車行路線、周遭車輛交通情形及攔停受處分人緣由等節,均具體明確,並無與事理邏輯相違之處。

觀諸證人證述,其當時係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依證人係受專門交通勤務訓練之執勤警員,就是否有交通違規情形存在,本較一般人更有所注意敏察,而執勤地點處路口是否有闖紅燈情事,為其當時稽查重點,此由證人證稱其等同仁係一直關注上開路口燈號情況可知,其更注意及之本為當然,雖證人係以其右前方相距在20公尺內之龍門路274 巷口燈號判斷龍門路上號誌情形,然參以證人同時以該路口車輛行進情況加強其認定,足認證人對該路口時相號誌變換情形已有相當正確之掌握,兼衡證人證述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三)受處分人甲○○上開辯稱:伊在左轉龍門路時,路口燈號仍在黃燈,受處分人未闖紅燈云云,已與上揭證人乙○○所言:當時臺北縣三重市○○路274 巷的燈號是綠燈,且已經大約7 、8 秒左右,龍門路274 巷的車子已經行走等情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更有力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核實,足認受處分人有於紅燈左轉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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