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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Y482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號921-DDG 號重型機車,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舉發通知單記載為「機車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2 月1 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 月18日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事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9年2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行駛於慢車道左側,最多行駛於快、慢車道之間的分隔線,並無違規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段往南京西路路口方向之4線道,於內側2 線道上均繪製有明確黃色大字之「禁行機車」標字,為禁行機車道,有卷附照片(附件1)1幀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一節,有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829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AEY482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2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018660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按。
(三)本件舉發交通違規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82902號舉發通知單〉)是。」
、「99年1 月17日下午5時17分,我站在北向南的承德路上,是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交叉,站在十字路口的西北邊,靠近日新國小那邊。
我站在附件三照片上小貨車的前方,站在路口,就是我畫圈圈的位置。
我站在內線第二線道,我看到異議人騎在內線第二車道上,因為第一及第二線道是禁行機車,所以我就當場引導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到路邊,進行告發。」
、「(問:你當時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的車道位置為何?請在照片上畫出。
當時燈號為何?)當時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我們在紅燈時,會到路口引導車輛,並同時取締騎乘在禁行機車道的機車。」
、「(問:所以你能確定當時異議人的車輛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對。」
、「他是行駛中行駛到我前面來,我就指揮他到路邊去。」
、「我站的位置就是照片中貨車之前方直線的位置,就在附件四照片上兩條白線前面,就是我所畫的位置。
我在附件三照片上所畫箭頭的標示,是被貨車擋到。」
、「因為異議人當時是騎乘在內線第二車道,我站的位置是在異議人的右手邊沒錯。」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第2-4 頁)。
而依證人甲○○所言,就其當時執勤勤務目的、位置、自所見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輛來向、車行路線、攔停受處分人緣由等節,均具體明確連續,並無與事理邏輯相違之處,且有卷附證人提出之事後拍攝違規地點照片(其上並清楚標示執勤位置)4 幀在卷可佐。
觀諸證人證述,其當時勤務除引導路口車輛行進外,更注意有無機車騎乘禁行機車道之違規情事以舉發之,依證人係受專門職業訓練之執勤警員,就是否有交通違規情形存在,當較一般人更有所注意敏察,況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之該次主要執勤目的之一即在舉發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亦當更注意及之,兼衡證人證述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何恩怨嫌隙,核與受處分人供述相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四)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當時伊係一直騎在線上云云,已與上揭證人甲○○清楚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另據受處分人於卷附照片(附件1 )上指明標示之所騎路線位置,參諸該違規地點係位處交通流量大之市區街頭,實難想像受處分人能忽視其他車輛車身之障礙,而持續騎乘於違規地點之白色虛線上不受妨礙,其之辯詞不合情理之處甚明,又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其他證據駁難之,以實其說,是受處分人空執上開辯言,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科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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