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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9-YE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81-2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3項前段」,應予補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裁決書所載吊銷駕駛執照「1 年」,應屬贅載),1 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肇事之時,受處分人當即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及傷勢如何,然該被害人隨即表示並無大礙,擬請其兒子到場處理,於其兒到場後隨即表示要先請警方處理,後經雙方同意,由被害人報警處理,受處分人則將肇事車輛留於現場(有隨附之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許廷瑚98年9 月17日下午11時30分所為告示單可資為證),以保持現場跡證,並前往附近友人處詢問如何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迨受處分人返回現場時,受處分人車輛已不見蹤影而遭拖走,受處分人何來肇事逃逸之行為?裁決機關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顯然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係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於98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9-YE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81-2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車輛之車前保險桿不慎撞及適欲橫越道路之行人蔡文斌,蔡文斌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等之傷害。
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蔡文斌處理,並對蔡文斌表示欲載其至醫院就醫而施以救護措施,然蔡文斌及其子蔡慶龍表示欲報警處理,受處分人乃將肇事車輛停留於現場,未得蔡文斌父子之同意而逕行離去,受處分人於當日晚上有至蔡文斌家中探望蔡文斌,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通知受處分人而於98年9 月19日到案說明等情,固經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斌警詢之證述、證人蔡慶龍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告示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 年4月7 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1611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甲○○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8年9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幀等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44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增設之規定,故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即離開現場,致被害人陷於危險狀態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棄傷者於不顧,任令其危害擴大之認知及決意,始足當之。
(三)然查,受處分人甲○○於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蔡文斌受傷之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並關切蔡文斌傷勢,且表示欲載其至醫院就醫,然經蔡文斌父子表示要報警處理,始未為之乙節,既經上開證人蔡文斌、蔡慶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堪認受處分人供稱有下車查看並詢問是否需載送蔡文斌至醫院就醫之事屬實,受處分人已有實施救護之舉動甚明,雖受處分人嗣因聽聞證人蔡文斌父子表示要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將蔡文斌送醫救治,後未經證人同意而離去現場之客觀行為,惟參酌受處分人將其肇事車輛停留於現場未予駛離,並於事發當日晚上主動至蔡文斌家中探訪,受處分人嗣復於98年9 月23日與蔡文斌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業經證人蔡文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示之三重分局承辦員警許廷瑚所為告示單及上開三重分局函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本件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8年9 月23日98年度刑調字第1722號調解書各1 紙存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並無隱匿身分逃逸而求脫免民、刑事責任之意,兼衡一般駕車肇事逃逸者,多會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讓警方無從查明肇事者為何人,以達其逃逸脫免刑責之目的,而受處分人如確有逃逸故意,自可駕車迅速逃離,惟受處分人並未為之,猶下車關切傷者傷勢,已如上述,顯與此一般經驗相左,亦徵受處分人主觀上應無棄傷者於不顧,任令其危害擴大而逃逸之故意,又縱其客觀上有離去之事實,倘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處分人主觀上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難遽以認定有何逃逸之行為,遑論逕援以上揭規定加以處罰,另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參,顯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非無稽,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難憑以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本件所示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從而,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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