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746,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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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 月2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35-Y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遭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惟異議人車輛自公務便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道後,即是收費站,一般小客車駕駛為繳費,不可能不跨越到雙白實線。

民眾已使用該公務便道多時,一條合理道路的出口,不應行走之結果為違法。

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前揭違規者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即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8年12月2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35-Y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坦承屬實,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67條規定甚明,異議人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不得諉稱不知。

異議人既於高路公路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其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證明確。

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99年5 月24日以公警六交字第0990603523號函覆本院之意見:「……本公務便道原設計為員工上下班出入交通動線,僅供公務使用,一般民眾不可行走」、「地方政府、民眾基於便民措施及公路建設應回饋地方之理由自行開車違規使用進出高速公路」、「98年12月27日(按:為29日之誤)同一地點舉發計32筆資料(含異議人)」,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公務便道出入口立有「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禁止標誌,可知異議人本不應駕車行駛該公務便道。

雖依上開函文所附同上警察隊98年10月26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1666號函之記載:「民眾長期便宜、投機進出使用,相沿成習,各級民代亦多以『地方』民眾之便利為由要求維持原狀」、「部分用路人利用樹林收費站聯外便道,進入北向主線繳費過站,與主線直行車、出磅大貨車產生交織,險象環生,為人所詬病」,一般民眾似確已使用該公務便道多時,但交通規則之訂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原不容許積非成是;

況行駛公務便道,與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要屬二事,即便相關單位就違規使用公務便道之行為未依法處理,非謂駕駛人將車駛出公務便道後,可不顧公眾及自身安危,逕自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

是異議人以其有權駕車行駛公務便道為由,指摘樹林收費站附近之標誌、標線設置不當,進而認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不應受罰云云,顯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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