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751,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嘉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33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嘉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號132-BQV 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嘉仁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 時48、49分(原裁決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132-BQ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2 號越堤道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錄影蒐證,並以系爭機車有「兩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併行駕駛,並在道路上競駛(997-CNK 、968-DDK …等)」之違規情形為由,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於99年1 月22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晚上於夜校就讀,每晚10時始得下課,案發當晚下課後,因課業需要從板橋騎車至淡水找同學討論,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突然於往新莊、板橋路段感覺一群機車車隊忽快忽慢駛過,異議人甚感恐慌,欲閃躲車隊,但車輛眾多進退兩難,當下考量安全無法立即停駛,該路段為返家之路亦無停駛理由。

車輛行駛時速快慢乃因人而異,併排行駛亦常有之事,異議人當時行駛於政府開闢之道路上,主觀上無任何滋事意圖,在未造成任何傷亡、事故情形下,任何一位成年人均有夜駛之權利,行使道路使用權與他人併排騎乘即遭歸為「危險駕駛族群」,用語實嫌過重,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異議人返家時無故被捲入他人車隊,時速僅有40至50公里,並無競駛之情形;

且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記載為凌晨1 時45分,採證照片卻顯示時間為凌晨1 時48分至49分,顯與違規時間不符,差了近5 分鐘,異議人應已離拍攝範圍,何來競駛之說?異議人當天是要從淡水往板橋方向,好像是在二重疏洪道附近被捲入其他人的車隊,同一條路上脫離車隊,不記得如何脫離車隊,就是騎自己的,當時只有騎5 、60公里的時速,沒有想說要怎麼離開車隊。

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以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5日1 時48、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2 號越堤道時,經警錄影蒐證,並以系爭機車有「兩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併行駕駛,並在道路上競駛(997-CNK 、968-DDK …等)」之違規情形為由,製作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22日,以「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由,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謝兆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有在場,是用攝影機蒐證,當天晚上是取締飆車勤務,警方在二重疏洪道沿線來回看有無飆車,就看到一些零星的飆車族往蘆洲市○○○道,在二重疏洪道及環堤大道之間來回飆車,警方就到環堤大道開始用錄影機蒐證,蒐證之前有通報巡邏警網,他們有來支援,開著警車打開警示燈跟警報器,但是速度不快,用這種方式驅散一些飆車族,因為飆車族人比較多,警力比較單薄,警方當時所駕駛的偵防車是偽裝成一般的汽車(沒有警車的外表)混進車隊裡用錄影機蒐證,是從環堤大道開始蒐證然後開往二重疏洪道,最後在二重疏洪道內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結束蒐證,蒐證時,飆車族的車速至少都5 、60公里,有的到8 、90(公里),偵防車車速差不多是50幾公里左右,被蒐證的車隊並不是一個整體,而是一些小團體組成的,所以蒐證過程中,有些小團體可能會轉入其他的道路,系爭機車是在疏洪一路與疏洪四路右轉脫離被警方蒐證的車隊,警方是往左邊蒐證,系爭機車右轉時,他的前後都有飆車族跟他一起轉走,系爭機車忽快忽慢,時速平均約50幾公里,偵防車還跟得上他,快的部分,是在直線部分會比較快,慢的部分,是因為有彎道和下坡處,所以比較慢,是到二重疏洪道時,系爭機車才出現在錄影畫面,該車沒有要脫離車隊的舉動,都是一直在車隊裡面,若是路過的車子應該可以轉走到別的道路,但是系爭機車沒有轉走,且該車一直跟在車隊中間,其他飆車族加速,這輛車也會跟著一起加速,還會超其他飆車族的車,所以判斷也是飆車族的一份子等語(見本院99年5月5 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為證。

至異議人雖辯稱只是騎車經過上開路段,意外被捲入他人機車車隊,並非該車隊之一員云云;

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曾與10輛以上之其他機車成群行駛,且係行駛在車隊中間,甚至曾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某廂型車,而繼續保持在車隊中間之位置,此有上揭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證人謝兆棟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車(指系爭機車)沒有要脫離車隊的舉動,都是一直在車隊裡面,若是路過的車子應該可以轉走到別的道路,但是系爭機車沒有轉走,且該車一直跟在車隊中間,其他飆車族加速,這輛車也會跟著一起加速,還會超其他飆車族的車等語。

衡諸常情,若一般人騎乘機車行駛時意外被捲入疑似飆車族之機車車隊,為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或遭飆車族故意傷害,理應會試圖脫離該疑似飆車族之車隊,而採取靠邊行駛、減速慢行、改走另一條路或其他方式以求脫離該車隊,豈會一直保持在該車隊中間,隨著車隊其他機車一起加速,甚至超車?堪認異議人確為本件群聚行駛之機車車隊之一員,其辯稱只是騎車經過上開路段,意外被捲入他人機車車隊,並非該車隊之一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應係指2 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 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

本件由證人謝兆棟前開證述及其所提證據觀之,系爭機車與同車隊其他機車縱偶有前後,然尚難憑以認定該等機車確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尚有未合。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該「第1項」之規定包括「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中「蛇行」僅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此觀諸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依卷附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與多輛機車共同組成車隊併排行駛,且異議人亦自承該車隊行駛狀況為忽快忽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3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 頁聲明異議狀所載),則異議人所騎之系爭機車與其他多輛機車共同組成車隊,在道路上忽快忽慢併排行駛,已足以影響、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無疑,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警方於錄影蒐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1款、第4項規定,以系爭機車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卷附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謝兆棟前開證詞觀之,系爭機車係與其他多輛機車共同違規,該車位於違規車隊中間,時速平均約50餘公里,且當時警力比較單薄,為免取締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阻礙正常交通或其他違規機車趁機逃離現場,警方實不便追趕攔停或令系爭機車靠邊停下而當場製單舉發,是本件確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載明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為「兩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併行駕駛,並在道路上競駛(997-CNK 、968-DDK …等)」,堪認已對系爭機車所為「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形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自應以此為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異議人進行裁罰。

原處分機關誤以「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違規事由,對異議人進行裁罰,且原裁決書上未見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 個月之記載,於法尚有不合。

故異議人以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