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83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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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ZAQ06315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就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自應依職權查明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何後始得送達,俾使受處分人可因此獲有知悉處分內容之機會,進而方能為相對應之主張或救濟,以維護受處分人程序上之基本權益,且為寄存送達之前提,亦當以已不能合法送達於應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為限。

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係行經人工收費或以電子收費設備收費之情形而分別加以規範,乃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近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已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站後,縱使發覺餘額不足,亦難期待其立即停車並返回收費站處補足餘額。

準此,於汽車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並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車道時,尚不得僅以行經收費站時未經扣款,逕認係駕駛人故意不予繳費而強行通過。

從而,駕駛人單純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以電子收費設備收取通行費之車道時,縱使未依規定繳費扣款,解釋上似不應遽為裁罰,否則一旦駕駛人駕車行經收費站而未經正常扣款,未經給予補繳通行費之機會即遽加裁罰,非但失之過酷,更有損政府委由遠通公司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取代以往人工收費之美意。

佐以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雖未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明定以「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為處罰之要件,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復觀前揭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必先經過徵收機關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汽車所有人催繳,予所有人依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之機會,若車輛所有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得依法舉發並加以裁罰。

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 號、第866 號、第926 號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 月21日下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83-QJ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南向行經國道1 號泰山收費站(第12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 交易逾時)(97年7 月21日下午12時2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9 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逕附採證照片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97年12月20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97年舉家回國居住,於國內尚無住所之際,通訊及購車填寫資料皆以家兄住所為之,後受處分人雖覓得新居,惟因貸款之故尚不能變更車籍地址資料,非故意不為之。

而家兄於97年間職任住家社區大樓委員,由其收取所有信件再予轉交,受處分人之掛號信件當不可能不知,故首次送達日期97年8 月20日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實不可能,因有大樓管理員收受信件;

另第2 次送達日期97年11月25日,則因97年11月5 日受處分人已將車輛交付並完成過戶登記與他人,車籍地址應已變更。

受處分人戶籍自97年初至今皆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該等文件何以不送至受處分人戶籍址,況受處分人通過車道當時並未能知悉未扣款一事,而非故意,事後亦未收到遠通ETC 未扣款簡訊,於完全不知情下,裁罰受處分人本件罰鍰,確有不服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至繳費期限97年9 月10日止仍未補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附採證照片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631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42-ZAQ063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 年3月29日高泰業字第0990000821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甲○○原所有車牌號碼0583-QJ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已於97年11月5 日過戶登記予朱火生)之原車籍地址應為臺北縣汐止市○○○路122 號3 樓一節,亦可由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地址可以得知。

惟查,受處分人甲○○戶籍地址自84年12月6 日起原登記為臺北縣汐止市○○○路111 號,惟已於97年10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林口鄉○○路555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所提出97年3 月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4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寄送地址皆為上揭臺北縣林口鄉○○路555 號2樓一節,有該等繳費通知、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可見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稱該車籍地係其兄住所以及自97年年初即已居住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55 號2 樓等情並非虛假,受處分人自97年年初即設定住所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55 號2 樓,應可認定。

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送之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於97年8 月2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臺北縣汐止市○○○路122 號3 樓之2 一節,有該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則該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並非對受處分人住所地,亦未同時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通常可認係有意設為住所)「臺北縣汐止市○○○路111 號」或是實際居住之「臺北縣林口鄉○○路555 號2 樓」送達甚明,受處分人是否得確以知悉該催繳通知內容,而期待其於補繳期限前自動依通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即屬有疑,而郵遞機關以在車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接受郵件人員,即為寄存送達,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本件催繳通知單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遠通公司就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存有上揭重大瑕疵,致使受處分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則原處分機關據以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即亦難認為合法妥適。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65 號、第1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受處分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以為踐行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而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實際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泰山收費站未繳費之事實,然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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