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873,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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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87-E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因於景平路紅燈時左轉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乙○○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分別於應到案日期99年3 月11日前之同年2 月26日、3 月10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係緊跟隨1 台貨車,於「綠燈時相」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欲左轉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非於「紅燈時相」時通過停止線直行或左轉穿越路口之「闖紅燈」,且員警當時未親眼目睹本件駕駛車輛在紅燈時相時通過停止線,因第一、依當時狀況,貨車在本車前方應已擋住員警視線,如何有辦法看到受處分人何時通過停止線;

第二、又緊跟之前方貨車未遭攔檢舉發,兩車行駛相差時間不過約1 秒上下,員警何以目視精準確認受處分人闖紅燈,顯見員警僅以臆測推斷受處分人闖紅燈;

第三、(檢附現場街道示意圖,備註有員警攔停舉發點)員警攔停舉發位置於安平路8 號建銓汽車門前,經受處分人勘查此處根本完全看不到景平路此向號誌,更遑論能夠清楚目擊景平路此向號誌燈號為何?員警眼睛豈可穿透水泥建物並轉彎,看到被建物所遮蔽並與己視線平行之號誌燈號?;

第四、倘現場有監視錄影系統,煩請調閱予以科學證據之佐證。

爰請撤銷舉發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乙節,有原舉發機關99年2 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3 月1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09918號函、上開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管理系統、原處分機關99年3 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按。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

、「(問:舉發當時情形?)我在安平路上即景平路及安平路口等紅燈,執行取締違規的勤務,綠燈時我已經過景平路,有一輛車子即異議人的車子紅燈左轉過來,往安平路行駛,在同行的時候,有一個小姐,她看我穿制服,她看我一眼,示意說這輛車子闖紅燈,所以我就迴轉,從車子後面,安平路景新街口停紅燈,我上前請該輛車子的駕駛出示證件,問他為何紅燈左轉,我就依法舉發。

他也跟我說沒有闖紅燈,是紅燈左轉,我說對,是紅燈左轉,依法舉發。」

、「(問:在舉發當天你是行駛在安平路上,在路口等紅燈?請詳細說明你當時預計左轉或是右轉?)左轉,預計往新店方向行駛。」

、「【問:你剛剛說是諳(應是「安」誤繕)平路上你的燈號是何種燈號時,你發現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從景平路左轉?】當時安平路綠燈時,我們同向過路口,過景平路,到景平路中線時,我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就左轉過來。」

、「(問:你是如何發現異議人在景平路上是紅燈,並紅燈左轉?)安平路上是綠燈的話,景平路上就是紅燈,禁止左右轉,景平路上有左轉燈號,左轉燈號完了之後,就是紅燈,此時安平路上就是綠燈。」

、「(異議人問:我的車子前面有一輛貨車,我跟著他左轉,請問你有無看到該貨車?)有,那是一輛一般的載貨小貨車,並沒有影響到我看到紅綠燈的時相。」

、「你(應指異議人)的車子至少離貨車10公尺,當時你(應指異議人)還差一點撞到我。

我當時在安平路上停等紅燈時,貨車左轉安平路過來,安平路上的時相已經變成綠燈,後來異議人的車子再左轉過去,異議人的車子離貨車至少10公尺,不是貼在貨車的後面。

我當天是在安平及景新街口攔停。」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4 頁)。

又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於99年2 月24日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該路口交通號誌燈配置情形,係⑴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配置左轉與直行箭頭4 燈燈箱。

⑵其餘各方向皆以普通3 色燈箱設置。

又該路口號誌時相運作,係⑴第1 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亮直行箭頭燈、景平路往板橋方向亮圓形綠燈)。

⑵第2 時相: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遲閉(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燈)、景平路兩段式待轉往安平路機車圓形綠燈。

⑶第3 時相:安平路亮圓形綠燈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6 月7 日北教工字第0990519741號函1 件可按。

則依證人乙○○所言,就其當時執勤勤務目的、騎乘車輛停等路口位置、欲往行向、自所見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來向、車行路線、周遭車輛交通情形及攔停受處分人緣由、地點等節,均具體明確連貫,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

而證人乙○○證稱安平路綠燈向前行駛經過橫向之景平路中線處,始發現受處分人車輛左轉至安平路上,而認為被告左轉之時,景平路上該路口應為紅燈一節,亦與上揭路口號誌時相運作第3 時相:安平路亮圓形綠燈之情形相符,至於證人乙○○是否可以看見當時景平路上之燈號,與本件該路口燈號判斷已無關聯,亦非重要。

再者,證人乙○○並就受處分人車輛前方行駛之貨車車型,與受處分人車輛間之距離及該貨車左彎行駛至安平路上時,安平路上燈號已為綠燈後受處分人車輛復始左轉乙節,已詳細說明如上。

依常理,果如受處分人供述其車輛係緊跟上開貨車左轉而與之相距甚近並該貨車更已擋住證人視線,依先前說明,該貨車駕駛亦應闖紅燈,則證人乙○○既已迴轉並有心追及舉發違規左轉車輛,豈會僅舉發其後之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而放任該優先認知之違規貨車駕駛離去,且依證人本即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察,如該貨車亦屬違規左轉,依證人行向與該貨車行向相對且相近,不難獲知該貨車車號等資訊,而可本其所見嗣對之逕行舉發,然證人乙○○未為此,反為如上證詞,亦見受處分人此辯詞顯有瑕疵。

復衡證人乙○○與受處分人間並不認識,亦無何恩怨嫌隙,亦經證人及受處分人所供明,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依專業訓練親自見聞之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三)受處分人甲○○上開所辯,與合於客觀事實之證人乙○○證述不相符合,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更有力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核實。

綜上調查結果,受處分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

至於受處分人另請調閱該路口監視畫面云云,本件違規事實既已詳證如上,受處分人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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