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90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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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1 日下午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04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縣樹林市○○路212 號(往迴龍方向)處,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於99年2 月20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4 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 月2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去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得答覆為查無0000000 號本件舉發用之雷達測速器。

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對於超速車輛拍照舉發時,在一般道路必須於至少100 公尺前,快速道路…至少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雖樹林分局函覆在測速地點前200公尺及400 公尺設有「常有測速照相」標誌牌2 面,並無受處分人質疑未有明顯標示一事,惟受處分人特至現場拍攝樹林分局所謂明顯標誌牌2 面(如隨文檢附相片A、B),與同一條路(樹林中正路213 號前往板橋方向)中間分隔島上所設標誌(如相片C ),尺寸大小實有天壤之別,相片A及B上標誌牌,不管大小或放置位置,實難讓一般駕駛人經過時能看見或看清內容,故質疑此「明顯標示之」為何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 月1 日下午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04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縣樹林市○○路212 號(往迴龍方向)處,經雷達測速儀測獲行車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在卷足參,故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件舉發超速違規所使用之號雷達測速儀為GATSOMETER廠牌,型號為主機RS-GS11 、天線TYPE24,器號為主機0147、天線3254,規格為24.125GHz(K-Band) 照相式,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檢定合格後,以該局名義核發,而其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8年1 月3 日、有效期限為99年1 月31日之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 月6 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 )及該局99年6 月3 日經標四字第0990007182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堪見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內,且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車輛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受處分人空言質疑測速儀未有合格證書云云,顯無足採。

(三)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測速地點前200 公尺及400 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標誌牌2 面之事,有受處分人自行拍攝提出供本院參考之上開標誌告示牌照片2 幀在卷可證,受處分人並未否認之,且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2 月25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90005886號書函內說明相符,是本件已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事,足堪認定。

而細究上開告示牌設立位置外觀,係位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以黃底黑字分明之清楚字形標誌,高空懸掛於號誌燈桿中間處,並未受有他物遮掩或覆蓋,換言之,對上開告示牌之設立及其內容,過往之用路權人均足一目了然,而可期待駕駛人均有注意及遵循辨識而達守法交通之要求,上開標誌已達明顯性設置標準自明,並不因同路段另有設立規格尺寸不一之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而異此認定,是受處分人率憑不同設立之告示牌規格論定明顯與否云云,而忽視各該牌誌之設立明顯性,所為辯解,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HF-04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所辯上開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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