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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41-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YC-27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巷40之3 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8 月10日寄存於板橋三民路郵局(24支局)招領以為送達。
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2 日以板監裁字第41-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前開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巷40之3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14日寄存於板橋三民路郵局(24支局)招領以為送達,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 月17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YC-27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一節,為異議人甲○○所不爭,並有舉發照片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罰鍰之數額為600 以上1,800 元以下,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
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 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 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
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
本案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8月4 日,然前開舉發單經舉發單位以郵局掛號郵寄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巷40之3 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8 月10日寄存於板橋三民路郵局(24支局)招領以為送達,此有前開舉發單、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
由前可知,本案舉發單未於所載應到案日前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顯無法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罰鍰,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如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處罰之數額為600 元,而非1,800 元。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逕裁決異議人1,800 元之罰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㈢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某甲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故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
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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