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977,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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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2975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明文之。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AOI-39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 月9 日下午5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經警依法攔檢盤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製單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98年8 月24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罰鍰】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事專業擔料工作,工作中喝藥酒增加體力,完成工作後接受雇主招待1 、2 瓶啤酒係平常之事。

喝藥酒只是為工作,規規矩矩行車,並無任何其他罰單。

30年前考駕照時沒有酒駕規定,沒有所謂酒精濃度測試,該測試是否有公定標準?處罰3 個月(應指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90,000元(應指易科罰金),已很嚴重,又要吊扣駕照,不能騎車,無法工作,無法賺錢養家,如何能繳納罰款,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甲○○有於上述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並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 毫克乙節,有原舉發機關98年8 月9 日北市警交字第AEX829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9年4 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1103900 號函、原處分機關99年3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29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04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7 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及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 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中可按,受處分人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遠超過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標準,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是受處分人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應堪認定,並不因受處分人主觀上徒依過往工作、生活經歷即逕遽行認定其酒後駕車之安全性,及針對違規取締執行不公、測試標準之憑空臆測猜想,而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嚴格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受處分人領有合法駕照不能諉為不知,故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查本件受處分人上述酒醉駕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亦已於處罰主文欄載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罰鍰」,惟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仍得併予裁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達每公升0.7 毫克之違規,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再行裁處罰鍰,固非無見,然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然該瑕疵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補正情形之一,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允當。

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上開裁決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依違規當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改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參),而另行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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