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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勤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勤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勤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68 巷17弄39號之富鼎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3 月26日15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B-468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楓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同向由程嘉峰所騎乘車牌號碼P39-483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程嘉峰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併脛骨骨折之傷害(王勤學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程嘉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王勤學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守候或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程嘉峰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嘉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勤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嘉峰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新莊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3 月26日北醫急診字第990081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勤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程嘉峰,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程嘉峰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30-1頁)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司機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敘明如前,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顯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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