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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振國於民國99年2月1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99-60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42巷左轉明志路3 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明志路3 段45號前,原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撞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明志路3 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由戴巧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QT-135 號重型機車,致戴巧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詎黃振國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戴巧紜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短暫停留於現場約20分鐘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由警方循線偵悉始查獲到案。
二、案經戴巧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振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巧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鄭智遠於警詢、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 67 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調查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過程中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殊非可取,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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