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訴,19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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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純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完全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反而騎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而死亡之風險,惟姑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非劣,而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臺北縣中和巿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佐,堪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肇事後因一時緊張、失慮而擅離車禍現場,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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