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金源係職業自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29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號108 —CA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街與重陽一街口,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對向車道並以左照後鏡擦撞到行人王玉慧,致王玉慧現場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臂挫瘀傷與左後背挫瘀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玉慧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詎黃金源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王玉慧因擦撞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王玉慧之傷勢於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王玉慧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慧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金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源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王玉慧受有前開傷害,且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傷害部分已與王玉慧達成和解,賠償所害,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